【以案说法】以借为名控制人身自由并勒索的行为如何定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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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首先,本案不宜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虽然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表现形式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可能会带来一定的混淆,但是这二者之间还是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的。第一,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相同的。而绑架罪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分别是不同的人。在本案中,李某某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系张某,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张某的近亲属,只不过他是通过张某联系,但这并不影响李某某利用张某的近亲属对其人身安危的忧虑,通过张某向其近亲属索取金钱的事实。
第二,客观要件表现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如系暴力,行人声称是将来实施,而绑架暴力内容的威胁,则是当时、当场已经实施的。本案中,李某某在被张某拒绝借款后采用控制人身自由、驾车高速行驶,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李盒花“借款”,该控制、威胁行为已经发生,并不存在将来实施的情况。
第三,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并不掳走被害人予以隐藏控制,而绑架罪则要将被害人掳走加以隐藏、控制。本案中张某的人身安全完全置于李某某的控制之下,而这种控制是通过夺取车辆将被害人掳走实现的。
其次,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中的强迫他人借款的行为。强迫交易罪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罪与绑架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不一致的,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绑架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本案中,辩护人以被告人有向被害人提出借款要求并明确具体的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承诺为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一种以暴力逼迫方式,强迫他人借款的强迫交易行为。引用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条款,但该批复也规定“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严重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果要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必须要有交易事实存在,虽然这种不平等交易,是一方强求另一方接受的交易。但是如果没有这种交易存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控制人身自由等其他方法,以被害人为人质,强行向被害人近亲属索要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是绑架行为,而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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