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系被执行人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1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系徐某,后变更为赵某。被执行人的股东为上海××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和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其中,上海××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股权比例为51%。上海××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合伙人为王某和徐某,其中徐某的出资比例为60%。法院认定徐某虽然已经不是被执行人山东××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某系被执行人山东地利投资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上海××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属于上述规定中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故徐某要求撤销本院(2023)鲁执恢17号限制消费令,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2)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与原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且原法定代表人依然持有被执行人股权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执复97号执行决定书。
本案中,被执行人阿某某公司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西安中院对该公司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公司两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范某系李某之妻,现法定代表人马某系李某之母,均与李某存在亲属关系,且李某仍是该公司股东,亦影响公司的债务履行。
现李某主张其对债务履行不产生任何影响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该公司相关财务账目等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李某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西安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原法定代表人系被执行人大股东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执复139号执行复议裁定书。
虽然刘某在本案西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是沈阳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执行依据载明沈阳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并持有该公司77.7778%的股权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沈阳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一大股东,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参与沈阳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是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等证据,故对刘某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限制消费措施不服,能否直接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因此,法定代表人如对限制消费措施不服,应向执行实施部门提交书面纠正申请,而并非直接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庭如经过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则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法定代表人对执行实施部门驳回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综上所述,如执行阶段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公司登记信息变更,可以向执行实施部门提交书面纠正申请。但原法定代表人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践中法院审核是否系“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要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系被执行人股东或被执行人控股公司股东、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和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履行公司职务等方面进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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