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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新闻
01、离婚诉讼中男方称仅剩10万元存款,而其年薪高达300万,妻子毫不知情,法院判了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一起离婚纠纷案。离婚诉讼中男方称仅剩10万元存款,法院调查却发现其年收入高达300万元,而作为家庭主妇的妻子对此毫不知情。最终,法院根据查明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财产,女方分得60%。
02、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将于3月13日上午举行闭幕会
闭幕会后将举行记者会。请希望到现场采访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会和记者会的在京外国记者向大会新闻中心提出申请,并于3月9日下午6时前填报报名小程序。
03、最高法:挑战法律和伦理底线的暴力犯罪,该判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主办的2023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解读系列全媒体直播访谈活动第二场举行。
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一庭庭长何莉表示:五年来,人民法院毫不动摇地依法严惩严重暴力犯罪,特别是对残害老幼妇孺、滥杀无辜报复社会、因琐事制造“灭门惨案”等罪行极其严重、挑战法律和伦理底线的,该判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比如周强院长报告中提到的陈宇萍杀害看护老人案,陈宇萍在受雇看护独居老人当日即给老人喂服催眠药物,次日又把老人掐死,后伪造现场骗取一个月工资,实属罪行极其严重,最高法院坚决依法核准死刑。
铁军律师团每日普法
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致使公司不能破产清算的,股东是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编者按: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无保管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案情简介
一、陈旭、方晓通、陆春阳、王国华等十人共出资1000万元设立欣立公司,其中陈旭占股79%、方晓通占股8%,陆春阳占股1%,王国华占股0.5%。陈旭担任董事长,方晓通、陆春阳为公司董事。王国华系公司监事。
二、欣力公司章程规定监事有检查公司财务的职责。欣力公司自成立以来,财务账册由控股股东陈旭安排的财务人员保管,公司设有财务总监和财务经理。
三、2023年2月,欣力公司停止经营,并对外负有多笔债务经强制执行均不能得到清偿;其中,恒和公司经法院判决,确认其对欣力公司享有80余万元的债权。
四、2023年7月3日,秦淮法院受理对欣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恒和公司向欣力公司申报债权,被确认的债权数额为1020089.04元,但实际仅受偿5590.08元。
五、2023年9月14日,秦淮法院以欣力公司财务账册、人员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六、此后,恒和公司以方晓通、陆春阳、王国华等九名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诉请九名小股东股东为其债权同公司一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本案经秦淮法院一审、南京中院二审,均判定九名股东在破产清算阶段无保管公司财务账簿等法定的清算义务,不应为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破产清算过程中,在未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况下,公司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等原因而不能正常清算的,股东是否对未清偿完毕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破产清算不同于解散清算,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未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形下,股东不承担在解散清算中的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公司是否出现破产事由,即公司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及所采取的不同清算程序,可将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都是一种偿债程序,其法律后果均为消灭公司法人人格,但二者在法律属性、制度框架、规则设计等方面具有重大差异。解散清算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破产清算系基于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的清算程序。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清算属于破产法调整的范畴,且与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所进行的解散清算程序上不同,故公司破产清算不属于公司法上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调整范围。
二、在破产清算中,破产管理人为清算义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等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但股东并不属于破产清算义务人,不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
破产法第七条针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第一、二款分别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均是“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而当企业法人出现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情形,第三款规定了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是“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与前二款的“可以”有所区别。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应承担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根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的义务。本案中,本案中的被告包括两名董事、一名监事在内,均不负责管理公司财务账册,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经人民法院决定在破产清算中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无义务即无责任。
另外,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相关裁定书未必能送达到债务人,且送达的对象为债务人,而非全体股东。何况破产清算事务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导,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亦非全体股东,而是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故本案中,恒和公司以法院作出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即为全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始点,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属于破产清算而非解散清算,在解散事由未出现的情况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不能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本案不适用该款规定的情形,理由是:
1. 从该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以及第二款“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表述可以看出,该条针对的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织清算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义务的始点为解散事由出现后的第16天,本案不存在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
2. 公司法仅对解散清算作出规定,不涉及破产清算。而公司法解释二已明确系为“适用公司法”作出的解释,本案由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清算所引发,故前述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3. 即使在解散清算程序中,如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公司财务账册文件的情形,均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本案中,解散的事由都没有出现,谈何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四、解散清算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人格否认制度,但本案并不满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1. 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原则是例外适用、个案适用。受保护的是在个别交易或行为中利益受到侵害的个别债权人。破产清算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集中清理、变价和分配,以清偿全体债权人债权的一种程序,受保护的不是单个债权人,而是债权人团体。本案中,如果股东应对欣力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欣力公司所有的债权人都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原则。
2. 公司法人资格否认也并非对所有股东适用,只有利用自己的股权能对公司的管理层施加压力的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可能性。本案中,就为小股东的股份占比总和为21%,不存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前提基础。故,恒和公司以欣力公司账册下落不明,无法全面清算来推定欣力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而不具有独立法人格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九位小股东不负责保管公司财务账册,在破产清算中既不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更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主观过错,不属于清算义务人,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算责任。
律师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一部分的法院,在没有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形下,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人员下落不明等原因致使不能正常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形下,错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进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重的破坏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法理,亟需纠正。最高院也解释了这一问题,并且2023年出台的“九民纪要”中进行拨乱反正,厘清了股东在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中承担责任的性质和方式。
一、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若因债务人的账簿丢失、财产灭失、人员下落不明等原因导致破产清算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下,若不存在公司法第183条第1款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不得直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对其进行训诫或罚款,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三、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管理人应当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法院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南京恒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晓宁、王国华、林慧婕、凌俐、杨凡、方晓通、陆春阳、徐连城、夏正新、原审第三人陈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认为:
第一,九位被上诉人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清算义务及保管账簿义务的行为,理由为:1. 欣力公司系经人民法院审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进入之前,该公司并未现法定解散事由,九位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尚无需因此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清算事务亦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导,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亦非全体股东,而是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亦非九位被上诉人。2. 九位被上诉人包括两名董事、一名监事在内,均不负责管理公司账簿,既非法定代表人,也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在破产清算中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且陈旭作为公司控股股东,亦确认公司账簿等均由其掌管,九位被上诉人并未掌管,恒和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亦无证据佐证,因此,九位被上诉人对公司账簿亦无保管义务。
第二,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九位被上诉人与恒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和公司主张欣力公司账册下落不明,无法全面清算,且欣力公司被股东过度控制,故应当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南京恒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晓宁、王国华、林慧婕、凌俐、杨凡、方晓通、陆春阳、徐连城、夏正新、原审第三人陈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23)苏01民终11200号】
来源:大律君、今日头条、澎湃新闻、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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