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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但取得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管理。第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赁当事人户籍管理。
工商、税务、国土规划、人口计生、民政、卫生和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采集本社区(村)和区人民 *** 指定区域内房屋租赁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申请,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等工作,其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八条 市、区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第二章 租赁管理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第十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第十一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执行由 *** 制定的标准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协议租金。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二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如实填报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关信息。资料不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出租人补齐。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备案材料移交区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非住宅出租房屋内有人居住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之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证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十四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之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法律依据: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_均应遵守本办法。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之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的租赁以及出租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条线管理相结合、租赁管理和安全管理相结合、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 *** 应当完善房屋租赁管理体系,健全房屋租赁管理机制,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等部门参加的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群租房安全专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群租房安全管理的规划组织、推进实施和督促检查,协调解决群租房安全管理突出问题。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等力量协助开展房屋租赁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租赁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宣传、监督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租赁房屋涉及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房屋中介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租赁房屋涉及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政和园林部门负责指导供气企业做好租赁房屋用气安全管理工作。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查处房屋租赁市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打击房屋租赁市场非法金融行为。
供电企业负责对涉及房屋租赁的用电设施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治理,提供相关数据和技术支持。
其他 ***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租赁房屋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依托网格化社会治理建立租赁房屋日常巡查、报告机制,组织采集租赁房屋、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信息,组织实施租赁房屋安全隐患整治。
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事务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社区事务机构)接受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社区(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房屋租赁的管理公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委员会可以将房屋租赁管理相关规定纳入管理公约,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租赁管理日常巡查,发现租赁房屋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并协助消除安全隐患。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将住房分隔搭建后出租用于居住。
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以上的起居室(厅),可以隔断出一间居室出租。起居室(厅)隔断出租的,应当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固定围护,隔断后应当具备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增设卫生间、厨房,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
出租的每间居室居住人数不得超过两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建立租赁关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明确双方安全责任等权利义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包含安全责任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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