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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大全案情(5个短的民事纠纷案例)

今天给各位分享民事案例大全案情的知识,其中也会对5个短的民事纠纷案例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请给我提供几个案情比较长的民法案例,我们老师让我们分析案例..但是我找不到素材去分析......

1、

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更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二、

案例:

2004年3月某日,有吸毒习惯的李某住进某省驻某市办事处的宾馆18楼的房间。清晨时分,李某毒瘾发作,痛不欲生,7时许从房间的窗子中跳下自杀。刚巧,孙某(女士)上班路过宾馆楼下,被从楼上跳下来的李某砸中,二人的头部相撞,双方当场死亡。当时有人只见黑影从天而降,并未看清是几个人跳下。某报社记者见状,即根据推测采写报道,声称二人殉情自杀。孙某亲人认为孙某整夜都在家,只是早晨出门上班,何以会与人殉情,提出异议。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确认孙某是受害人。问:本案中自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分析

这个案件提出一个问题,就是行为人的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对此,我持肯定意见。就自杀行为人的利益而言,行为人既然自杀,已经承受了人生最痛苦的损害,其近亲属也承受了丧失亲人的痛苦,并且行为主体已经消灭,无法承担侵权责任,似乎并不应当对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然而,如果不确认这种行为为侵权行为,则受害人的利益无法保护,本案孙某的死亡就是自杀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不能确认自杀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性质,孙某的权利以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护。

认定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性质,有以下理由:

1.自杀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法律禁止自杀。自然人都享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一种维持个人生命活动的人格权,尽管人是否有权请求安乐死尚在讨论之中,但是任何人都无权自杀则是公认的生命权法则。即使是自杀既遂,死亡已成终局,尽管死者的悲剧结局和其近亲属的痛苦值得同情,但在法律上自杀行为仍然应当受到谴责。

2.自杀行为人在自杀的一瞬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他的自杀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在其有行为能力的时候造成的,而不是在其死亡后造成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如果一个人已经死亡,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他”造成了损害,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尚须进行讨论,不敢断言;但是在一个人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依其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他没有理由不承担侵权责任。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这是侵权行为法上的直接责任规则。这一规则在这里应当适用。

3.自杀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本案中可以明显看出,孙某的死亡结果,就是李某自杀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4.自杀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毫无疑问,在自杀行为人自身,就自杀行为而言,是故意行为,但是对于实施自杀行为所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当然不是自杀行为人所追求的,因此不能是直接故意。然而,就受害人的损害而言,自杀行为人或者能够预料而放任后果的发生,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总之是存在过失的,而不能说不存在过错。如果强调其放任而认为具有间接故意,似乎不准确,但是疏于注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他人的损害,则是确定的。因此,认定自杀行为人对于他人的损害有过失,是有根据的。

结论: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认为,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行为的特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消灭,无法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这种侵权责任的发生,是在自杀行为人自杀死亡前的一瞬间完成的,应当属于死者生前所欠责任。既然在其生前产生的责任,当然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局限在自杀行为人自己的财产上。按照《继承法》的规则,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应当由其遗产承担。如果继承人承担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应当继承被继承人所欠债务,不过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范围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不能超过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如果继承人不继承该遗产,则直接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承担责任,不能超出遗产的实际范围,而责令其近亲属承担责任,以至于造成株连他人的后果。

民事诉讼 案例分析

案例1合法的,案例2,丙应以乙为被告,乙是直接加害者。丁可以乙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展览举办方为被告。案例3,丙县不具有管辖权。甲县法院是错误的。

求民事诉讼案例

事实法律都对已有利 无奈不懂程序致败诉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 :2007-6-21 阅读 : 353 次

王先生与深圳某公司老总是朋友,1999年11月,王先生与该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先生负责山东省市场的产品销售工作,王先生与山东客户商定买卖合同后,由该公司根据王先生发来的合同信息,向山东客户发货,山东客户把货款汇到该公司帐户上,每笔业务五先生提取5%的提成。合同签订后,王先生开始负责该公司在山东省的销售工作,截止2005年3月王先生已经工作六年之久,期间有部分山东省客户共计欠公司货款21万元。

咨询者:我是否应该偿还山东客户拖欠的货款?

律师:首先我们来分析1999年10月份你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的这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 *** 合同,你在 *** 权限内从事 *** 行为,其销售风险由被 *** 人承担,而且购销是一种买卖行为,买主接收卖至货物后,再继续销售,其销售风险由自己承担。

咨询者:我们签订的协议书名称是购销协议书怎么能够认定为供销呢?

律师:根据《合同法》规定,认定合同性质,并不以合同名称为主,应当以合同实质内容为准,所以根据你们鉴定协议的内容,应认定为代销合同,双方是一种 *** 关系。

咨询者:2005年2月份,公司搞了一个对帐单让我签字,以前也搞过但是这一次公司在对帐单上有一个注明,内容为山东客户王某某其欠公司货款21万元,由于以前搞过我没仔细看就签了。

律师:欠款是要基于一是事实基础上的行为,由于公司与你之间并不存在欠款的基础事实,所以说,你对这份对帐单上的签字行为是一种误解行为,是可以撤销的。

咨询者:可是公司就根据这份对帐单起诉我,法院判决我败诉这是为什么?你看这是判决书。

律师(看完判决书后):判决书认为你没有证据证明你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只存在 *** 关系。请问,你把协议书向法院提交了吗?

咨询者:我开庭的时候把材料都带去了,对方律师说不予质证。

律师:你有没有收到法院的举证通知书,草证通知书上有举证期限。

咨询者:什么是举证通知书和举证期限?

律师:举证期限又称举证时限,是指在特定期限内,当事人向法院或者对方当事人提证据,否则逾期将产生相应责任的时限。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会向你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你举证期限的,你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咨询者:我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呀!这是法院给我的材料,你看一下。

律师(看后):这不是举证通知吗?

咨询者:法院给我这么多材料,我以为这东西没有用呢!

律师:法院已经向你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你没有举证,在开庭时你举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由于对方不同意质证,所以,法院判决你没有证据证明。这就是由于你不懂程序导致败诉的原因。

咨询者:这太没有道理了,我有理还有证据,就因为我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就判决我败诉,太不公平了!

律师:我国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程序上空当实施突然袭击,拖延诉讼是一种进步,以前在我国民事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可以任意提出“补充证据”或“新的证据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法官的权威性,当事人举证行为的正当性与诉讼程序进行的及时性、有序性,现在有了举证时限,这些问题就能克服了,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宝安日报》义务法律服务律师团成员: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韦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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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运用程序不当败诉案

2005年07月13日

一、案情简介 2000年6月22日,原告李毅在放学回家途中,攀爬10千伏高压电杆玩耍时,被电击伤致右臂高位断离,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需要配制假肢辅助器具,以代偿部分功能。为索赔原告李毅于2003年3月6日诉至襄樊市中级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老河口市供电局(下称供电局)赔偿假肢费118万元。

二、审判情况 i湖北省襄樊中级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襄樊假肢站出具的《假肢证明》,预测认定其成年前假肢费用为25万元/具,结合成年后的假肢费共计118万元,遂判令被告供电局赔偿80%计付945160元。

本案判决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襄樊晚报》曾以《天价赔偿》一文作过报道。其后,中央电视台也作过两次相应报道。

被告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假肢费用严重过高为由上诉要求改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假肢费标准系国外产品价格,其后,在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供电局赔偿原告李毅触电事故损失30万元结案。

三、律师评析: 本律师未参加一审程序,系从二审程序中 *** 被告供电局参予诉讼。经阅卷后认为,本案焦点为根据赔偿预见性原则应准确界定假肢费的数额,并以此为切入点展开 *** 工作。后调查发现,襄樊假肢站出具的《假肢证明》确定的假肢费系法国产假肢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为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残疾用具费必须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的规定,襄樊假肢站出具《假肢证明》中涉及的智能假肢费25万元/具系法国产的假肢价格,而国产的假肢价格为2.6万元/具,原判以法国产的假肢价格作为认定损害数额的依据,有悖司法解释中关于以“国产普及型器具”的价格标准界定损失的规定。

该案在一审判决被动的情况下,二审中紧紧抓住原判采信证据不当,错误预测假肢费用的关键所在,展开 *** 工作,最终促成达成调解协议,将94.5万元的高额赔偿费用降至30万元,已经达到了供电局上诉的预期效果。

一、案情简介。

被告戴丰勇系原告随州车辆厂的职工,一直为原告主持南方片的销售工作,从1995年到1997年期间,被告经手共向南方片的客户发货价值203万多元,收回150多万元,尚有540184.13元未收回。

此前,原告内部制定了《销售管理制度》,其中第七条规定,销售人员经手对外发货,如货款不能回收,则由销售人员进行赔偿。据此,在1998年6月10日,被告针对未收回的款项,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自已偿还540184.1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该债权。

二、审判情况。

湖北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进行审理后,作出了(2003)随民初字第20号判决,认为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依约定偿还540184.13元并承担诉讼费12000元。

被告不服不一审判决,遂委托本律师 *** ,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2005)鄂民终字第 11号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至此,原告手持的还款协议仍无法实现债权。

三、律师评析。

原告之所以败诉,没有实现这540184.13元债权,原因在于其对法律关系定性不当,且选择程序错误。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调查和研究后遂形成了 *** 观点,即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而是执行内部制度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理由如下: 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负责南方地区销售工作(发货、收货款)是职务行为,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不违法的前提下,约束劳动者,实质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的《销售管理制度》第七条规定了销售人员的赔偿责任。

可见,后期形成的《还款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实质上是在执行《销售管理制度》中的赔偿责任,换言之,被告是在承担劳动合同中的责任。

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精神,这种具有人身属性的劳动关系中,由于执行职务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应当遵循先裁后审的程序原则,原告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不符合程序规定,应驳回起诉。

在二审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观点,最后直接从程序上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二00五年七月二日

摘自 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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