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也是夫妻。原告之一冯某玲系被告之一冯某某姐姐,二被告共同经营辉南县楼街乡某养殖场,工商登记者为施某某(被告之一)。二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喂猪,欠二原告劳务费。于2023年1月1日,冯某某给二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2023年下半年至2023年工资)。2023年5月25日,冯某某给二原告出具2000元欠条;2023年6月25日,冯某某给二原告出具2000元欠条;2023年7月25日,冯某某给二原告出具2000元欠条。故二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共计36000元,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二原告认为,其为二原告提供劳务,二原告应当支付劳务费,虽然欠条上没有被告施某某签字,但由于养殖场是二被告共同经营,施某某应当与冯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二原告向辉南县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认为,辉南县楼街乡某养殖场雇佣二原告喂猪,后欠二原告劳务费,冯某某为二原告出具欠条四张,载明欠工资共计36,000元。其中欠2023年下半年-2023年工资3万元,欠5月份工资2000元,欠6月份工资2000元,欠7月工资2000元。
冯某某与施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23年3月13日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养殖场的经营转让给冯某某单独经营,至此之后,发生的相关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与施某某无关,特定此协议。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辉南县楼街乡某养殖场系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人为被告施某某。
法院认为,二原告为辉南县楼街乡某养殖场喂猪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二原告在履行了劳务后,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辉南县楼街乡某养殖场给付所欠劳务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履行劳务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辉南县楼街乡某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人为被告施某某,二被告原系夫妻,欠据系被告冯某某出具,本院认定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辉南县楼街乡某养殖场系家庭经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辉南县楼街乡某养殖场所欠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离婚后,虽然离婚协议约定辉南县楼街乡某养殖场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冯某某,但工商登记的经营人仍为被告施某某,亦对实际经营人经营时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
二原告虽与辉南县楼街乡某养殖场形成劳务关系,但其要求经营人以及实际经营人承担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冯某某出具的欠据上记载的劳务费一部分为夫妻共同经营期间所欠,一部分为二被告离婚之后所欠,根据上述分析,二被告仍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施某某虽然辩称欠条上没有签字,不知道情况,但不影响责任的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法院予以保护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对于利率,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施某某给付原告冯某玲、刘某某劳务费共计36,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法官心语
1.区分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则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发生劳动争议时,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的,需要先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3.不需要劳动仲裁前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您提交的问题,我们会在24小时内安排律师与您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