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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合同时要注意,不定时工时制加班费怎么算你知道么?

案例:

杨某某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 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5 月31 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从事驾驶工作,工作起始时间为 2005 年 12 月。

2007 年 12 月 27 日,某某公司被批准其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某某公司分别于 2008 年 1 月 4 日和 2009 年2 月 19 日组织相关人员对批准复函进行了学习。

2009 年 8 月 24 日,杨某某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超时工资 238,500 元。

2009 年11 月 3 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杨某某的申请请求。杨某某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其 2005 年 12 月至2009年 3月的加班劳动报酬 145,824.73元。杨某某一审诉称:某某公司虽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没征得劳动者同意,故劳动部门的复函对我不发生效力。请求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我 2005 年12 月至 2009 年 3 月的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 145,824.73 元。某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对杨某某的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应给付加班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的会议记录及杨某某邀请的证人出庭证实,某某公司已经组织了相关人员对劳动部门同意某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复函进行了学习,因此,对杨某某以未征得自己同意而认为该复函对自己不产生效力的意见,不予采纳。《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 150% 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杨某某从事的驾驶员工作岗位是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故对杨某某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 元,由杨某某承担。”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 杨某某在某某公司期间,其所在的驾驶员岗位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双方于 2007 年12 月 29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或不定时工作制度”,该约定已经明确了某某公司可以安排杨某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因此,某某公司无需另行通知杨某某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杨某某申请对学习记录签名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某某公司对杨某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费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加班工资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驳回杨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1)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工作按不定时计算工时,相关岗位被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后,无须另行通知劳动者 ;

2)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费的规定。

操作提示:

1)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明确工时制度,即明确标准工时制度,还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抑或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如果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一定要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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