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近日,多家媒体刊载了我国已故著名翻译家杨苡(原名杨静如)先生通过遗嘱将生前房产遗赠给南京市作家协会的相关新闻,并公开了遗嘱和公证书内容。笔者相信遗嘱内容应该是杨苡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遗产继承案例二:遗嘱公证和公证遗嘱,傻傻分不清楚?,公证行为也应该是真实的。但从遗嘱和公证书的内容看,似乎形式上均有所欠缺,到底属于“公证遗嘱”还是“遗嘱公证”也存在困惑?而遗嘱属于典型的要式法律行为,形式上的缺陷足以导致遗嘱效力存疑,实践中,“遗嘱公证”还是“公证遗嘱”,往往傻傻分不清楚。对此,笔者基于兴趣简要分析,并无任何不敬之意。
1、首先从媒体公布的该遗嘱的形式看,因为公布的内容除杨先生签名外,其他内容均是打印形成,故而肯定不属于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2、其次,虽然遗嘱内容采用打印形式,《民法典》也增加了打印遗嘱作为遗嘱的法定形式之一,但打印遗嘱明确要求需要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遗嘱人和见证人需要在打印的遗嘱每页上签名,目前公布的遗嘱上只有杨先生签名,没有显示见证人签名,肯定也不符合打印遗嘱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3、通过公开的内容看,有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似乎属于“公证遗嘱”或者“遗嘱公证”,但实际上“公证遗嘱”或者“遗嘱公证”是有区别的。公证遗嘱是《民法典》规定的遗嘱法定形式之一,本质上是一种遗嘱类型,而“遗嘱公证”,实际是将其他形式的遗嘱,比如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意义在于给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加一道保险,但不属于法定的遗嘱形式,而是一种公证行为。根据目前新闻报道披露的公证文书形式和内容看,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事项是“遗嘱”,但证明的内容仅仅是“兹证明杨静如于xx年xx月xx在xxxx在xx公证员和xx公证员助理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进行签名并授权公证员xx加盖xx印章”,而并非在公证机构处订立遗嘱的整个过程。所以,目前披露的公证书更像是“遗嘱公证”,而非“公证遗嘱”。
4、如果上述公证书仅是单纯对遗嘱的公证,而非独立的“公证遗嘱”,在上述自书遗嘱、打印遗嘱都存在形式欠缺的情况下,似乎该遗嘱的最终效力就存疑了?
5、不过,由于《民法典》仅规定公证遗嘱由公证机构办理,未规定具体的形式要件,需要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等规定办理,因此,如果公证机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办理,并非仅是公证书目前载明的对签名行为的公证,那还应当认定属于公证遗嘱,本人的上述困惑或者担忧自然不存在,纯属本人杞人忧天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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